(2016)冀06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松与陈东刚退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刚,李松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刚,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陈东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松退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退伙纠纷,故不应按照退伙纠纷确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按照合伙协议纠纷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同时也是合伙协议履行地,故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松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开始其与上诉人合伙做配货生意,后散伙,2014年6月27日双方结算,上诉人应给付现金220000元,并且上诉人尚欠借款20万元,共计420000元。上诉人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上诉人给付30000元,还欠39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39000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陈东刚的欠条一张,载明“陈东刚欠李松420000元整,15号先还20万整,剩余220000一个月还清,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于答辩期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东刚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载明陈东刚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西南区170号;2、七里河区秀川街道秀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张红玉,女,身份证号,现租住秀川新村26号楼4单元301室”;3、陈东刚本人的声明一份,载明“陈东刚自2005年在甘肃兰州西部废旧金属专业市场做废旧生意,因市场搬迁租房到秀川新村居住,租房人张红玉是陈东刚的老婆”4、万兰生与张红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张红玉租赁万兰生位于秀川新村26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13年10月13日。原审人民法院以本案为退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被上诉人李松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退伙纠纷属于合伙企业纠纷范畴,是商事合伙纠纷,即合伙企业这一营利性组织发生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事合伙,即个人合伙纠纷,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退伙纠纷不当。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但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