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199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原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11日,唐某犯盗窃罪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3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8月23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唐某饮酒,至当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途径石峰区响田路响田大桥西口时,遇张雷雷驾驶一台白色大众小车左拐弯,被告人唐某从该车左边超车,而与张雷雷夫妻发生口角打斗,造成路面拥堵。赶至现场的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唐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对被告人唐某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8.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与本案有关的车辆证照资料、查获经过、现场调解协议、血样提取材料、在逃人员移交申请表等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6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途径石峰区响田路响田大桥西口时,遇张雷雷驾驶一台白色大众小车左拐弯,被告人唐某从该车左边超车,而与张雷雷夫妻发生口角打斗,造成路面拥堵。赶至现场的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唐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对被告人唐某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8.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与本案有关的车辆证照资料、查获经过、现场调解协议、血样提取材料、在逃人员移交申请表等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查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8.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