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平兵,西安市第二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兵,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中学教师,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龙渠堡**号。法定代表人曹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广银,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西安市第二中学教师,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冯平兵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平兵,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银、郝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冯平兵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1998年8月29日西安市第二中学以冯平兵在1997年至1998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其于次日去碑林区教育局人才服务部报到。冯平兵接到通知后,未按期报到,亦未回学校上班。西安市第二中学于1998年10月26日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我校教师冯平兵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碑林区教育局,碑林区教育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碑教发(98)215号文件,决定对冯平兵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冯平兵得知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4年冯平兵将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以人事争议为案由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98)215号文件。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碑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第二中学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497号裁定书,撤消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平兵的诉讼请求。冯平兵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平兵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冯平兵再审申请。2015年6月5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碑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后,冯平兵遂诉至法院。冯平兵在原审中诉称,其在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学期间,因对时任校长提出公开批评而遭遇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止发工资至今,西安市第二中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西安市第二中学向其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7000元;判决西安市第二中学向其支付恶意克扣其工资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西安市第二中学辩称,冯平兵已于1998年12月18日被碑林区教育局除名,不再是西安市第二中学的教师,其中学与冯平兵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因此冯平兵全部诉请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应认定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对于以上事实冯平兵并无任何相反证据。故冯平兵要求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平兵负担。宣判后,冯平兵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82年大学毕业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长期担任物理课教学工作。1998年其因对当时学校校长提出公开批评,受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至今。西安市第二中学、碑林区教育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原国家人事部原西安市人事局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违反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上诉请求:1、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碑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2、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安市第二中学向其支付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3、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安市第二中学向其支付因恶意克扣其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安市第二中学向其支付精神伤害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000元。西安市第二中学辩称,1、冯平兵已于1998年12月18日被碑林区教育局除名,不再是其学校的教师,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2、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已认定冯平兵与其学校的人事关系早已解除,故冯平兵要求其中学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经济赔偿、精神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冯平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第二中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不再就此事(与碑林区教育局、二中就我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障、各种福利、住房、经济补偿等、下同)提出仲裁或诉讼;3、不再就此事向任何一级党政相关提出申诉、上访、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别的要求;4、不再就此事或以其他理由向二中及碑林区教育局提出任何要求。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历经多次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冯平兵要求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清付2015年5月工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全部纠纷已经终结。冯平兵虽提出退还已领款项,以表明自己不承认承诺书之决心,但该承诺书未被依法撤消,该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冯平兵应受该承诺书内容的约束,不再就其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等提出诉讼。冯平兵在出具承诺书后,就其工资等提起诉讼、与其承诺内容相悖。故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冯平兵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冯平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