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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坚生与刘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生,刘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或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177号原告林坚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或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莉、被告刘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5812.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1973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5197元(167元/天×91天)、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57.7元(28852.77×32×20%)、精神损失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据相关保险约定赔付各项损失,但原告过高的请求,其不同意赔付;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对于自费医疗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其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泽军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泽军驾驶粤BS6***号车沿龙珠社区内道路行驶至布吉龙岗大道龙珠商城路段路口右转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36周岁,非农村户口,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03年1月至今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吓围新村12栋404B房。深圳市深惠润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确认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两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四、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在深圳中海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提交的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889.2元,深圳中海医院医疗费票据为3226.23元,合计41115.43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显示最近一次复查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其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不含当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79.8元,两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没有就该部分费用提交补充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其2016年2月24日(不含当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确定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37635.63元(计算公式:41115.43元-347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2015年12月4日至12月29日期间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31983.68元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39.06元,其它非医保费用(全自动注药泵等)为3578.96元,合计4418.02元。本次鉴定费为19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医院转账1万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未提交相关凭证。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6天)。六、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工护理费发票,金额为5720元,护理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12月28日。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不予认可,该诉请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6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3792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父亲系林永钦(61岁),其母亲系许秀琴(60周岁);林永钦、许秀琴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林坚生(长子)、林建设(次子)、林娟玲(长女)、林娟淼(二女)。原告主张其父母育有三名子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户口本记载信息不符,本院确定林永钦、许秀琴的扶养人数以户口本为准,为4人。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与妻子王松玉育有林晓丹(13周岁)、林晓阳(5周岁)、林镇雄(10周岁)三名子女。原告主张其还育有儿子林镇财,2009年5月21日出生。林镇财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父亲为林建生,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相同,户口本显示林镇财与户主林永钦的关系是孙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新的出生医学证明,林镇财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均不能直接显示原告与其系父子关系,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林永钦、许秀琴、林晓丹、林晓阳、林镇雄。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280.10元(计算公式:28852.77元/年×19年÷4×20%+28852.77元/年×20年÷4×20%+28852.77元/年×5年÷2×20%+28852.77元/年×13年÷2×20%+28852.77元/年×8年÷2×2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十三、后续治疗费:粤南[2016]临鉴字第6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经本院释明主张后续治疗费可能面临实际费用超出的风险后,原告坚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四、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深圳市深惠润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佐证,本院对《证明》所载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91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157.67元(计算公式:2030元/月÷30天×91天)。以上第五至十四项合计344649.77元。十五、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刘泽军系粤BS6T**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十六、保险情况:粤BS6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七、其他:1、粤BS6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刘泽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被告刘泽军提交原告签名的《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BS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经鉴定原告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中有4418.02元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泽军承担。被告刘泽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须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70285.4元(计算公式:37635.63元+344649.77元-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坚生赔偿款人民币370285.4元;二、驳回原告林坚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05元,原告林坚生负担763.5元。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刘泽军负担2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径付原告林坚生3305元,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