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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忠顺诉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庭、白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白士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498号原告任忠顺,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士华,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原告亲属。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莹,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恩廷,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被告白士军,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农民。原告任忠顺诉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庭、白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2016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顺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华、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莹、被告宋恩庭、被告白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顺诉称,2010年1月21日,因被告单位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缺乏流动资金,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恩廷同白士军找到原告提出暂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80万元。原告执笔书写一份《借款凭证》,约定“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白士军从任忠顺手中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用于沈阳联通公司外墙装修,商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也可以提前还款。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支付。2010年1月21日。”经被告宋恩廷和白士军看完同意《借款凭证》上的约定条件。之后,由宋恩廷在《借款凭证》末尾借款人处加盖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宋恩廷和白士军亲笔签字,表明是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宋恩廷、白士军三方共同借款并共负偿还责任。事后,三被告逾期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恩廷和白士军催要,被告宋恩廷和白士军也曾表示尽快还款,均未兑现还款承诺。无奈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公司法人已经发生了变更,宋恩廷把法人转让给刘磊,本案借款在2012年3月5日前发生的,我公司并不知情,在我公司与宋恩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借款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从2012年3月5日至今,已经4年之久,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人主张的要求,因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存在原告与另二被告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宋恩庭辩称:原告诉求不是事实,在借款的同时我没收到原告的付款,原告把借款付给被告白士军,没有我的授权,当时我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行为,另我提出异议,我不应该是第二被告,原告究竟给白士军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我公司的授权由白士军收取借款,白士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我公司授权,希望法庭查实,案件发生在2010年1月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没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与原告协商过多次,原告付给白士军款项由原告自行催要,但是原告一直协商未果,2010年下半年,我患有重病,在这期间,我没有能力与原告协商,2014年我病情有所恢复,我主动找原告,协商我们公司出具的借据要求原告退还,协商无果,原告拒不退还,我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士军互相单独付款收款,不符合法律程序,怀疑原告与白士军存在不轨行为,我多次问过原告究竟分为几次付给白士军款项,原告拒绝告知我公司,2010年发生借款的同时原告与白士军到农业银行辽中支行,原告取款私下付给白士军,我公司认为该做法不妥,原告说成是与我和我公司不熟悉,付款不能交给我,我认为原告与白士军借贷方式不合理合法,我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同意返还。被告白士军辩称:当时被告宋恩廷找我借钱,我给他带到原告处,宋恩廷说要借款60万元,原告当时表示不能借款,宋恩廷表示有公司,原告同意借款,约定了20万元的利息,60万元分为两次借给了我,是公司打完条盖完章之后才给付的款,我给宋恩廷出具60万元借条,宋恩廷给我出具5万元借条,说钱放在我手里逐渐来取。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恩庭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系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中国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位于沈阳市惠工广场的办公大楼内外装饰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承包该工程,遂进行相关运作。运作过程中,时任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宋恩庭经人介绍与白士军相识。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白士军介绍被告宋恩庭向与其为朋友关系的原告任忠顺借款。经协商,原告任忠顺同意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为2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也可提前还款,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计算。2010年1月2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8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宋恩庭、白士军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白士军加盖手印,另被告宋恩庭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白士军为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数额为60万元的借据。2010年1月22日,原告任忠顺向被告白士军账号内打入人民币21万元。另,被告宋恩廷向被告白士军借款5万元。现原告任忠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宋恩庭提供的2010年1月21日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白士军自认得到借款60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宋恩廷在借款当时系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系用于其所经营的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该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士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士军在60万借款本金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士军对该笔借款本金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之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也可提前还款,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计算,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恩廷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任忠顺提供2014年7月4日的短信截图证明催要借款事实,而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就该笔借款进行催要,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士军偿还原告任忠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士军对欠原告任忠顺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任忠顺承担2000元,由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士军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安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分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