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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户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党利与苏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党利,苏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户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党利,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辉,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宝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党利与被告苏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辉,被告苏宝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王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0236.50元、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5天×20元=110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20年×10%=17378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交通费99元、财产损失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减去被告苏宝军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共计7678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苏宝军驾驶陕A545**号(临牌)轿车在秦户路五竹信用社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我驾驶的陕AV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治疗。户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苏宝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97.21元,给付现金1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认可;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2015.10-12月的,也就是说150元每天的收入是不固定的,所以误工费应按80元计算。工资表上显示的收入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有出入。故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为8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每天80元;修车费发票、清单没有修理铺的盖章,我公司不认可,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650元为准;交通费认可227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苏宝军驾驶陕A545**号(临牌)小轿车在户县秦户路五竹镇路段五竹信用社门前左转弯掉头时,适逢原告李党利驾驶陕AV60**号二轮摩托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党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苏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党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党利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9日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党利住院医疗费29982.40元,其中被告苏宝军支付7000元。原告李党利另支付门诊挂号费5元,被告苏宝军另外给付原告李党利现金1800元,支付原告李党利门诊医疗费1797.21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李党利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2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党利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3、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原告李党利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陕A545**l号(临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苏宝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5天×20元=1100元、残疾赔偿金8689×20年×10%=17378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票据227.10元,系非正式门诊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被告苏宝军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内,该费用由苏宝军支付,应按照苏宝军预付的医疗费对待,不应再重复计算;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虽必然发生,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但提供的收入证明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同行业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李党利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6、财产损失。原告李党利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户县强强摩托车配件经销部营业执照为证,能证实其摩托车维修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称其为原告李党利驾驶的摩托车定损6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定损金额及定损的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党利受伤系被告苏宝军驾驶陕A545**号(临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党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党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545**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党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党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宝军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党利医疗费31784.61元(住院医疗费29982.40元+门诊挂号费5元+门诊医疗费17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99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3000元及保全费520元,共计74931.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党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6277元。剩余损失(保全申请费与鉴定费除外)25134.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70%,即17594.23元。鉴定费3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苏宝军��担70%即2464元。被告苏宝军垫付的10597.21元,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扣除其应给付原告李党利的鉴定费及保全申请费2464元外,剩余8133.2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苏宝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党利462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党利17594.23元。上述两项共计63871.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党利55738.02元,给付被告苏宝军垫付款8133.21元;二、被告苏宝军赔偿原告李党利损失2464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李党利负担100元,被告苏宝军负担26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苏宝军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党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