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继兰诉丁保山、刘托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兰,刘托花,丁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941号原告郝继兰,女,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托花,女,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丁保山,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郝继兰与被告丁保山、刘托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兰、被告丁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托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继兰诉称,原告是已故丁万富的妻子,曾经也是被告丁保山的养母,因丁保山虐待丁万富,丁万富于2005年通过诉讼解除了收养关系。2014年古历十月二十八日,丁万富不幸去世。丁万富去世后因为没有儿子,一个女儿也早逝,故在去世时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原告。2015年5月5日,二被告突然强行耕种原告丈夫遗留下的承包土地。原告进行阻挡时,二被告将原告七十多岁的有病老人推倒致伤。因为此事,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曾对被告刘托花以殴打他人进行过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9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赔偿。现诉请: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8.88元、误工费2013.06元、护理费2013.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1664.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郝继兰被被告殴打后在靖边县医院住院并花费医疗费6911.8元的事实。被告丁保山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住院时被告丁保保和刘托花的儿子及其弟弟去看望过,派出所给出的处理决定是罚了刘托花200元款。原告住院是因为她本身患有疾病,与我们发生的争执没有直接关系,而且那次住院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长。被告丁保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托花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丁保山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关于本案卷宗(26页),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丁保山、刘托花在靖边县新伙场村种麻子时遭到原告郝继兰的阻挡,原告郝继兰在上前将麻子种子往外倒,被告刘托花见状上去阻挡,随即二人拉扯。后原告郝继兰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911.8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身体开放性伤口、脑梗塞、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随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托花与原告因土地纠纷进而发生相互拉扯,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托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意见,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是由于原告先行来到被告刘托花处,并将与被告刘托花发生争执,因此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百分之四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保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中未反应出被告丁保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继兰因此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11.8元、误工费2002元、护理费200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1335.8元。由被告刘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郝继兰各项损失6801.48元(总损失11335.8元×60%=6801.48元)。二、驳回原告郝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托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