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正友与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友,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友,男,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生中,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正友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丹湖村委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友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于王正友提交的“2011年2月29日”会议记录未作认定,对集体土地权属认定错误。王正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正友系由内地迁入山丹湖村的有户无地人员,只有宅基地,没有承包地。山丹湖村土地于2011年开始被征用,对有户无地人员的补偿,按照每人以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发放补偿金4万元,王正友已领取该款项。由于王正友不满该分配方案,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212000元和未能取得划分土地损失25200元。因山丹湖村委会的“完善征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未获村民大会通过,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王正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正友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2月29日”村委会“完善征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