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过洲与被告侯小峰、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侯小峰,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610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被告:侯小峰,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王炜,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原告宋过洲与被告侯小峰、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侯小峰、王炜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29日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李百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峰、王炜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13678元、利息72754元,合计186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侯小峰在我处购买车辆,当时车款未结清,侯小峰让其哥侯小同和王炜对车款进行结算,确定下欠车款113678元,侯小峰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将合同之债转为借款之债,并由王炜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被告侯小峰、王炜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宋过洲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月供结算单1份,证明借款形成的过程。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3、王炜的有效证件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王炜的身份情况及担保能力。4、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各1份,证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则将在原告处购买的陕B233**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小峰在宋过洲处购买车辆陕B233**,未结清车款,侯小峰让其哥侯小同和王炜对车款进行结算,确定欠车款为113678元。侯小峰于2013年12月3日对未结清的车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和王炜、宋过洲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13678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王炜为担保人,将合同之债转为了借款之债。担保人王炜提供了个人有效证件及工资证明证明了其的担保能力。侯小峰于2014年6月5日向宋过洲书写保证1张,再次载明若不能如期还款则将其所有的陕B233**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113678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利息共计72754元(113678×2%×32),本息合计186432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侯小峰不清偿到期债务,负债出走,明显不当。担保人王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提供了个人有效证件及工资证明对其担保能力予以说明,应当对自已所承诺的保证积极履行约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小峰清偿宋过洲借款113678元、利息72754元,本息共计186432元;二、王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侯小峰追偿。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4元、公告费800元,由侯小峰承担并直接支付于宋过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