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蔡恩林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恩林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许,在沧县张官屯乡南蔡庄子村叶某1家,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因叶某1家用电问题与叶某1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蔡恩林蔡某某持电工刀将到场的叶某3腹部捅伤,致其胃破裂、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叶某3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叶某3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1、叶某2、李某、崔某1、蔡某、邹某、郭某、崔某2的证言;被害人叶某3的陈述;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持电工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叶某3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使用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叶某3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恩林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