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何金妍诉刘昊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妍,刘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37号原告:何金妍,女,201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新邵县。法定代理人:何预达,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系何金妍的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昊波,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地址: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XX辉,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妍与被告刘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妍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仁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昊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3537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0元;2.法医鉴定费794.7元由被告刘昊波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昊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刘昊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KCJ1**小型面包车从邵东县驶往涟源市方向,17时30分,途径新邵县寸石镇田心村2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何金妍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交警大队新寸公交认字(2016)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昊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妍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排骨骨折。用去门诊医疗费1440.90元,住院医疗费18053.12元。2016年5月1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何金妍的伤作出:1.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95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2.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何金妍为此支出鉴定费794.70元,湘KCJ1**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昊波电话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用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要承担15%-20%;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所领工资期间不满一年且证据单一。不能作为护理人员护理工资的依据。按照双方协议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昊波提出的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协议,不要求刘昊波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到交警部门查询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原件。协议载明:受害方何金妍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方不得向肇事方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何金妍2016年5月3日以后的医疗费要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的答辩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起,后续治疗费95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原告何金妍2016年5月15日的医疗发票为98.70元。在此之前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18053.12元,门诊医疗费107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本案损失范围:1.医疗费:19130.32元(18053.12元+1077.20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以上1-4项共30880.3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0478元(90天×42494元/年÷365元/年);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5-6项共10978元;7.鉴定费794.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70元是2016年5月15日后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保险合同调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且保险公司对原告所用药品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扣除原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日后药物治疗、取内固定物等所需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为减少诉累,可将后续治疗费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和护理、营养期过长的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昊波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方不要求刘昊波承担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部分之外的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刘昊波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78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妍医疗费【14616元(30880.30-10000)×70%】,两项共计3559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付给何金妍35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金妍的法定代理人何预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邵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