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显娥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娥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盛世丽都KTV二层楼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系其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李显娥李某某用一只高跟鞋将姚某鼻部砸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未提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盛世丽都歌厅二层楼梯口处,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用一只高跟鞋砸向姚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眼钝挫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供述,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盛世丽都二层楼梯口处,她的同事姚某因喝醉酒对她进行辱骂,二人因此起了争执。姚某把高跟鞋脱下来朝她砸过去,她躲开了。她捡起那只鞋朝姚某面部砸过去,姚某就倒地上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辨认出了被害人姚某。2、被害人姚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喝多了酒,后与李显娥李某某发生了口角,她们二人用手在对方身上乱抓。她因鞋跟太高将高跟鞋脱了扔在地上,李显娥李某某突然捡起地上的一只高跟鞋砸向她的面部,她的鼻子出血了,后来就晕倒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3、证人刘某证实,他是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的男朋友,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去接女朋友李显娥李某某下班,看到姚某和李显娥李某某争吵着,姚某不知为何脱下高跟鞋,李显娥李某某就捡起地上的高跟鞋砸向姚某面部,姚某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4、证人何某证实,他是李显娥李某某和姚某的同事,在上述时间、地点,他看到李显娥李某某与姚某相互辱骂对方,姚某脱下了自己的高跟鞋,李显娥李某某冲到姚某面前,姚某用双手抓了李显娥李某某胸部一下,李显娥李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只高跟鞋砸向姚某面部,姚某被砸后倒在地上。他看见姚某的鼻子和眼眶部位出血了。5、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的受伤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3时左右,姚某电话报警称李显娥李某某用一只高跟鞋将其鼻部打伤,后公安机关传唤李显娥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7月6日,姚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7月9日,公安机关将李显娥李某某刑事拘留;7月17日,李显娥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诊断出怀孕,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月,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三河市看守所出具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当庭所提量刑建议及请求本院均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