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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开彪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开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彪,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佃虎,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观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法定代理人张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亮,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皮现众,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姜开彪因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开彪的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一组,为了解土地增减挂钩情况,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批准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居民点撤并、改造文件。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过调查落实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制作、保存,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或兰山区汪沟镇人民政府咨询或提交申请,并提供了上述相关单位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次日,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按原告所要求的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其寄送。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临政复字〔2015〕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姜开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落实,做了合理的努力搜索,查明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和保存,并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信息的相关单位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依法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理由和法定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由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开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开彪负担。上诉人姜开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撤销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责令兰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4、撤销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字〔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信息应当由兰山区人民政府获取并保存。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一组的私有房屋被“临沂市汪沟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强拆,至今未作任何补偿和安置。为了解土地增减挂钩情况,上诉人申请兰山区人民政府公开批准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居民点撤并、改造文件。但是兰山区人民政府声称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据《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项目区立项报批时,必须提交涉案的政府信息,而该信息正是由兰山区人民政府上报临沂市人民政府,故涉案信息属于兰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兰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对是否获取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合理的查询、检索,兰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事实。临沂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兰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相关证据和法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临沂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临沂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兰山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兰山区人民政府、临沂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兰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申请公开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合理的调查核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批准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居民点撤并、改造的文件”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兰山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因此被上诉人兰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向上诉人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已尽到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兰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但经查,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且在复议决定中亦列明了被申请人答复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开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