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XX金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08号原告:XX金,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西路中段锦华苑*幢。法定代表人:徐文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丁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XX金与被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房地产公司)、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成、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建协议约定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XX金与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三汊项目部签定《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XX金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双方约定了拆迁还建的相关事项,现原告XX金的房屋已拆除近三年,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还建房。故原告XX金诉至法院。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辩称,1.三汊“金域华庭”项目投资人徐文宁已与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依合同约定及本案的事实,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完全替代了已注销的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职责,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徐文宁承担。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3.徐文宁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徐文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主张的房款应当按照《协议书》进行结算;5.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核算,并且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XX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XX金及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于2012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其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开发建设“金域华庭”小区项目。2013年4月27日,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与原告XX金签订《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对原告XX金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三杨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过渡安置期限为12个月,过渡期以开工之日起至还建房竣工领取钥匙为止,其费用为每年5000元,延期安置按每户每月500元补助。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6.39平方米(未进行第二次房改部分面积为34.37平方米),还建比例为1:1.2,还建房面积大于或小于被拆迁房的面积时,按还建房建成后本小区开盘售价互补差价。现原告XX金的房屋已拆除近三年,但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至今未交付还建房,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宁签订协议,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开发建设的“金域华庭”小区项目,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在开发建设“金域华庭”小区项目过程中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文宁承担,原告XX金在庭审中对该变更予以认可。2014年9月28日,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依法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XX金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X金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建义务,现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已注销,且被告惠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宁签订协议,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开发建设的“金域华庭”小区项目,且原告XX金对此变更予以认可,故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还建义务,即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替代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继续履行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XX金签订的《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XX金继续履行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XX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启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XX金证据目录:证据一:《三汊镇兴北路拆迁还建协议书》。证据二:《补充协议》。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XX金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三:收据二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收取原告XX金的房屋差价款。被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目录:证据一:《承包开发协议》。证明徐文宁系“金域华庭”项目的投资人。证据二:关于撤销惠民房地产孝南区三汊镇“金域华庭”项目部的决定。证据三: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至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函。证据四: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证据五: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至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政府办公室函。证据六:2014年7月13日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告。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解除与徐文宁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挂靠关系。证据七:关于徐文宁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的说明与承诺。证明徐文宁对“金域华庭”项目的债权、债务的承诺。证据八:徐文宁向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证明被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解除与徐文宁及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挂靠关系。证据九:注销证明。证明孝感市孝南区工商局已注销了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营业执照。证据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证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组织机构代码业已注销。证据十一:孝感晚报的声明。证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报声明解除了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徐文宁的挂靠关系。证据十二: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收回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相关证件及图章的说明。证据十三: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印章的模形。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毁了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的图章。证据十四:收条。证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徐文宁退还了信誉保证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