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与冉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冉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1号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42号。机构代码:69120280-7。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特,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冉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因开多彩啤酒城而请原告为其装修餐饮点,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尾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冉特未有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一张,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特因经营多彩啤酒城,需要装修餐饮店,2012年8月,被告冉特与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达成装修合意,由原告为其完成装修事宜。2012年10月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冉特对装修工程款一直未履行完毕,2014年1月29日,被告冉特为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绘美家装饰公司装修费50000元(备注:其中5000元尚需核实)”。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装修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特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冉特达成了装修合意,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且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表明了其愿意支付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对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秀山绘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冉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臣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