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七里沟支行与魏军、刘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七里沟支行,魏军,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22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七里沟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号。代表人:王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伟,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魏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迅,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久斌,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金利,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金光,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七里沟支行(以下简称七里沟支行)与被告魏军、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伟,被告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刘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里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魏军于2016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为(兰山合行七里沟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72号,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8.7‰,并由被告刘迅、赵久斌、刘金光、刘金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债务较多,已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魏军、刘迅未作答辩。被告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七里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魏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七里沟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7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七里沟支行向被告魏军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轮胎,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停业等,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告七里沟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刘迅(保证人)、刘金利(保证人)、刘金光(保证人)、赵久斌(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兰山合行七里沟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581号、第5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约定,鉴于魏军(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债权人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魏军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7‰,贷出日为2016年6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被告魏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魏军经营不善,出现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魏军、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七里沟支行与被告魏军、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魏军借款50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魏军经营出现风险,且自2016年8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魏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军、刘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七里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迅、赵久斌、刘金利、刘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魏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