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胡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469号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黎桂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财英、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拥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531。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被告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承诺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1500元,直至还完为止。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各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元。2016年1月,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拒绝还款,所以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并明确表示不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从2015年9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4、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8民初897号】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后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借款12000元,但是目前没有工作,暂时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拥军原是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1500元,直至还完为止。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各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2016年1月,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还款。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拥军欠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分期还款,而分期还款的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还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1500元,而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没有再向原告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仅请求按年利率4.35%计算,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3元,财产保全费142元,两项合共195元,由被告胡拥军承担。此款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胡拥军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海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洁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