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宝家与陈国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家,陈国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762号原告:钱宝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四。原告钱宝家与被告陈国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四立即给付欠款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四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与陈国四于2014年6月27日订立供货协议,由他供应陈国四各项装潢用品材料,总价近3万元,后于2016年2月3日结账时尚欠4600元,有陈国四签名的欠条为证,约定结清日期2016年5月底,他多次催讨,陈国四无意结清,为此起诉法院。被告陈国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国四向钱宝家购买木门等装潢材料,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陈国四向钱宝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钱宝家货款4600元,约定2016年5月底还清。后陈国四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9月1日,钱宝家为催讨货款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国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国四结欠钱宝家货款46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国四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陈国四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宝家货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钱宝家已预交),由陈国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宝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