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文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连,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文连窜到廉江市中心市场东门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然后将该摩托车开到遂溪县城月镇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明)。当天17时许,被告人孙文连再次回到廉江市中心市场东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到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被盗的车辆值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相片指认;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价格鉴定;机车动发票;被告人孙文连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文连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文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孙文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文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8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