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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海正与赵盈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盈韬,陈海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盈韬,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赵盈韬与被上诉人陈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盈韬、被上诉人陈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海正称系向赵盈涛送的化肥、农药欠款,赵盈涛称其是刘永锋聘用人员,化肥、农药系刘永锋承包土地使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涉及土地承包事实、承包人的认定、赵盈涛与土地承包人的关系认定等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陈海正与赵盈涛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盈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