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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家明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家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家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罗水华,支队长。再审申请人王家明因诉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和(2016)鄂09行申1号驳回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家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的四年后才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作出后也未送达,不能适用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3日换证时才得知驾驶证已被注销,但不知道被注销的具体原因,其于同年7月份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遂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驳回通知,再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家明于2008年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5月,被申请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王家明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向王家明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寄送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交)决字(2012)第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王家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3月23日换证时就知道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故其提起诉讼应当在其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其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及驳回通知据此驳回王家明的起诉及申诉,并无不当。王家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