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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恒与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恒,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06号原告:贺恒,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蓝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贺恒为与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萍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恒的委托代理人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徐萍向原告贺恒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现住浙江省武义县大田乡五登村,因经营需要向贺恒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6日,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本息。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视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彻底违约,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支付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贺恒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以借款总额30%即105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由原告贺恒负担106元,由被告徐萍负担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