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刚与新疆诚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刚,新疆诚鑫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刚,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诚鑫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雷会玲,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余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诚鑫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石化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刚、被上诉人中通石化分公司的负责人雷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0109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装修费6000元,三个月房屋租赁损失费1500元,共计7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中通石化分公司在洽谈快递加盟时,其向我出具的合同中并无关于二级网点要向下级网点抽取佣金的内容,中通石化分公司隐瞒了合同的重要内容;我提供的音频证据显示中通石化分公司承认我在最初洽谈时问到了有关派送和收件费用的重要问题,其违背口头协议内容,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承担。中通石化分公司辩称,余刚没有明确表示加盟,也没有按约定缴纳风险保证金和加盟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余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通石化分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2、中通石化分公司支付查档费21元;3、中通石化分公司承担房屋装修费60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余刚看到中通石化分公司发布的“快递加盟”广告后,与公司的负责人雷会玲见面并商谈了具体的加盟事宜。雷会玲给余刚看了公司与上级新疆诚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快递网点(加盟/承包)协议书,并告知余刚如有意加盟,需交纳加盟费和风险保证金各一万元,其它事宜待正式签合同时另外协商。余刚表示同意加盟,并申请缓交加盟费和风险保证金,中通石化分公司同意亦收取了余刚交纳的押金2000元。2016年4月,余刚在米东区铁厂沟镇承租商铺并进行了装修,自称支付装修费7500元。2016年5月初,余刚再次与雷会玲商谈加盟具体条款时,对中通石化分公司收费项目提出质疑并认为不公,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24日,余刚为诉讼需要向米东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支付电子查档费21元。一审法院认为,从诉争加盟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双方达成“快递加盟”初步意向时,中通石化分公司不仅向余刚提供了其与上线新疆诚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告知其下线加盟需交纳加盟费和风险保证金各一万元,其他事项待正式签合同时另外协商。中通石化分公司向余刚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等有失诚信的行为,也无拒绝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余刚仅向中通石化分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后,在未看到正式合同文本及针对“快递加盟”是否还需支付其他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承租商铺并装修,其并不能证实由此产生的费用,系由中通石化分公司的过错所导致,是否继续签订“快递加盟”合同取决于余刚。对余刚诉讼请求中的退还押金2000元及查档费21元,中通石化分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余刚请求的房屋装修费用60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1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通石化分公司向余刚退还押金2000元;二、中通石化分公司向余刚支付查档费21元;三、驳回余刚对中通石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录音光盘一张、收费标准通知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刚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其与中通石化分公司的店员喜巧玲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中通石化分公司负责人雷会玲与其他三级代理洽谈时也未告知关于扣费项目的重要事项。中通石化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隐瞒了合同重要事项。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电话录音的完整内容不能证明中通石化分公司在与其他三级代理洽谈时有欺骗、隐瞒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中通石化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9日,新疆中通内部网站上《关于规范二级网点对三级网点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收扣相关费用的依据。余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查询互联网并比对快递行业的收费标准,通知内容符合相应时间段的市场行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中,余刚在对加盟收费标准明确知晓后,对中通石化分公司愿意与其继续签订正式合同的要求明确表示拒绝。另查,在甲方为新疆诚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中通石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诚鑫中通快递网点(加盟/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项下约定“按甲方订立的收费标准开展业务,并根据航空市场适时调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通石化分公司对其未与余刚签订正式加盟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首先,判断中通石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关键,主要在于正式加盟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中通石化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双方最初洽谈时,中通石化分公司向余刚出示了其与上级代理签订的《新疆诚鑫中通快递网点(加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快递业务的经营区域、设立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框架性内容作了约定,关于收费标准只是在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项下约定“按甲方订立的收费标准开展业务,并根据航空市场适时调整。”合同中并没有就甲方的收费标准予以列明,结合2015年5月9日新疆中通下发的《关于规范二级网点对三级网点收费标准的通知》,可见收费标准是另行制定发布的,针对三级网点的收费标准在双方洽谈前就存在,该收费内容并不以余刚是否知晓而消灭。双方在最初磋商过程中即使有对收费明细不完全知晓的情况,在正式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磋商的深入了解合同细节,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正当合理的磋商行为。余刚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中通石化分公司订立加盟合同。余刚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均不能证实中通石化分公司在洽谈中没有告知余刚收费标准或告知标准有前后不一的情况。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中通石化分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尽到了信息告知义务,并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其次,中通石化分公司并无拒绝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余刚向中通石化分公司交纳押金后,在未有磋商结果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之前,自行承租房屋并进行装修的风险及损失,系其实施商业行为的判断与选择,该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余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刚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