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罗友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罗友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402号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同富裕工业区12栋1楼103,组织机构代码78832312X。法定代表人甘腊香。委托代理人刘莎,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友泉,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与被告罗友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30日。二、工作岗位:模具师傅。三、离职时间:2016年5月30日。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工资6,144元;2、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赔付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对工厂造成的损失28,000元;2、赔付因消极怠工、罢工阻工等造成财产损失及故意损坏模具等导致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不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告知公司擅自离职,没有对工作进行交接,并带走了全部技术资料,赔偿30,000元。六、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766.3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1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98.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带走原告技术资料造成的损失14,298.9元;3、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罗友泉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罗友泉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2+0+0+2,371+5,354=12,817元。九、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主张的因罗友泉带走公司技术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赔偿因罗友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十、其他应说明事项。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及罗友泉对仲裁裁决关于步步科塑胶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罗友泉2016年5月份的工资4,766.3元的裁决均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步步高塑胶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罗友泉上述工资款项4,766.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友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4,766.3元;三、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友泉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