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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旺,又名陈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旺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稚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旺经曾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陈某旺以在五个月内通过非正规渠道办好机动车驾驶证资格为由,骗取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每人11000元,共计33000元。收钱后,陈某旺即未将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办好,经被害人多次追问,被告人陈某旺亦未将收取的钱款退回被害人。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建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陈某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通话清单,电话号码机主信息查询单,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旺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11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11000元。上诉人陈某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且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旺骗取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每人11000元,共计33000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全面综合地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陈某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罗鑫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