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支行员工。被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和路52号。法定代表人蒋亚锋。被告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春林。委托代理人黄文明,该公司法务。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被告蒋国良,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云娣,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亚锋,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黄超妙,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鹏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隆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工商银行分别与鹏鹞公司、金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鹏鹞公司、金塔公司同意为科隆公司在工商银行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的债务在108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鹏鹞公司、金塔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与科隆公司续签合同,将期间延长至2016年12月4日。2012年10月30日,蒋国良、蒋亚锋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国良、蒋亚锋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对科隆公司在工商银行处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科隆公司在工商银行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1日、5月7日,工商银行与科隆公司签订小企业贷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科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科隆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8801948.9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510164.9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80194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息);2、科隆公司赔偿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1222元;3、鹏鹞公司、金塔公司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各自在10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工商银行对蒋国良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太隔东路8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A0××54)、蒋亚锋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太隔路12号二期店面5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Aa249**)享有抵押权,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内优先受偿;6、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鹞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就工商银行是否存在对借出的款项及债务人监督存在失职依法审查。2、请求法院对科隆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之间的关系予以审查认定,从工商银行的资料判断,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为同一家庭成员。3、工商银行提供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从签字上看应该是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作出的承诺。4、蒋亚锋是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为科隆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法院认定在抵押和限额范围内先予清偿。被告科隆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工商银行与鹏鹞公司、金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鹏鹞公司、金塔公司为工商银行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与科隆公司办理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在108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1080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时承诺工商银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与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自愿以宜兴市太隔东路84号、太隔路12号二期店面53号的房产为科隆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83.17万元内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183.17万元最高余额内。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蒋国良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太隔路12号二期店面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a24983)房屋、蒋亚锋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太隔东路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0××54)房屋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65.99万元、117.18万元。2013年8月1日,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工商银行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为科隆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2014年4月21日,工商银行与科隆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科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按日计息、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科隆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科隆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科隆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工商银行向科隆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6.3%。同年5月7日,工商银行与科隆公司另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科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按日计息、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述2014年4月21日的合同相同。同日,工商银行向科隆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6.3%。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科隆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工商银行确认其中400万元的借款,科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5918.87元,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其中500万元的借款,科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归还本金4389.78元、32991元、0.44元、6000元、70000元、2310元、2441元、24000元、5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该两笔借款的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261222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欠息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与鹏鹞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虽然蒋国良、蒋亚峰等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并非借款人提供,故鹏鹞公司要求就抵押物先清偿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科隆公司请求本院调查工商银行是否存在对借款的款项及债务人监督存在失职依法审查,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鹏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明确需调查的证据,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鹏鹞公司承担。再次,鹏鹞公司请求本院对科隆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之间的关系予以审查认定,前述当事人是否存在身份关系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无审查认定的必要。故鹏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工商银行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鹏鹞公司、金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科隆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科隆公司及各担保人。科隆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应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鹏鹞公司、金达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科隆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有权以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801948.91元及利息(以8801948.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二、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1222元。三、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对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对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蒋国良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太隔路12号二期店面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a24983)房屋、蒋亚锋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太隔东路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0××54)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65.99万元、117.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83元减半收取41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92元,由科隆公司、鹏鹞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预交,科隆公司、鹏鹞公司、金塔公司、蒋国良、周云娣、蒋亚锋、黄超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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