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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字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尚伟花、韩某1等与杨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杨建明,马爱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孙亮亮,黄德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字2982号原告尚伟花,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系××韩红兵之妻。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尚伟花,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号。身份证号1406241985********。系韩某1之母。原告韩某2。法定代理人尚伟花,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号。身份证号1406241985********。系韩某2之母。原告韩朝,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系××韩红兵之父。原告朱贵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系××韩红兵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冀F×××××/冀F6U**挂号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马爱萍,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宋家庄镇宋家庄村村外*号。身份证号1325251978********。系冀F×××××/冀F6U**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马爱萍,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冀F×××××/冀F6U**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电话0313-715****。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倍圣,该公司职员。被告孙亮亮,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系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德忠,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三村***号。身份证号1324041963********。被告黄德忠,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中太大厦*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与被告杨建明、马爱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孙亮亮、黄德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萍、被告马爱萍、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倍圣、被告孙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忠、被告黄德忠、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0时30分许,韩红兵驾驶晋B×××××晋BCU**挂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3公里500米处,与先期发生侧翻的被告杨建明驾驶的冀F×××××冀F6U**挂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孙亮亮驾驶的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晋B×××××晋BCU**挂号货车尾部,造成韩红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孙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9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明、马爱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55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丧葬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马爱萍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孙亮亮、黄德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R×××××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司报案,我司至今未核验事故车辆是我司承保的冀R×××××车辆,请法院核实车辆的车牌号及车架号与保单是否一致,如一致我司在验车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有无免责事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损失。五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身份证、户籍卡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的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各一组,证实驾驶员资格合法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尸检意见书1份,证实韩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土葬证明1份,证实韩红兵已经土葬。6、交通费票据72张,金额3420.5元。7、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1026元(主张15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50.75元【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5天】、交通费3420.5元、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2454.5元,其中韩朝(韩红兵之父)58349.5元(9023元/年×13年÷2人);韩某1(韩红兵之长子)105522元(17587元/年×12年÷2人);韩某2(韩红兵之次子)158283元(17587元/年×18年÷2人),以上共计907485.25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247497.0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247497.05元,共计494994.1元。(计算方法详见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明、马爱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公正裁判。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证明韩红兵系城镇居民。交通费费用过高,其中有收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只有1张为正式发票,其他4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孙亮亮、黄德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爱萍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实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7000元。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孙亮亮、黄德忠、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马爱萍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0时30分许,韩红兵驾驶晋B×××××晋BCU**挂号货车并载××李东波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3公里500米处,与先期发生侧翻的被告杨建明驾驶的冀F×××××冀F6U**挂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孙亮亮驾驶的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晋B×××××晋BCU**挂号货车尾部,致使三方车辆损坏,××李东波受伤,原告近亲属韩红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红兵(××)系原告尚伟花之夫、原告韩某1、韩某2之父、原告韩朝、朱贵花之子。被告杨建明驾驶冀F×××××冀F6U**挂号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爱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亮亮驾驶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德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建明、被告孙亮亮所驾驶的车辆均为合法驾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卡,证实被扶养人韩某1(韩红兵长子,2009年10月26日出生)、韩某2(韩红兵次子,2015年11月7日出生)、韩朝(韩红兵之父,1954年10月3日出生),并提供了由大同市上深涧乡上深涧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实韩朝、朱贵花夫妻生育一子韩红兵、一女韩红霞。原告提供了韩红兵的户籍证明,其住址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楼北街村11号”,其户口卡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主张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住宿费只认可1张正式票据156元,其余4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认为过高。五原告认可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本次事故的××李东波放弃与五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比例分配。五原告主张被告各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告尚伟花等五人按现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伟花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计算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6204.5元(52409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住宿费虽未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本院支持1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共为295295.5元【(17581元/年×12年)+(17581元/年×6年÷2)+(9023元/年×7年÷2)】,上述费用共计881566元。因案外人(××)李东波放弃交强险的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各按2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建明、被告孙亮亮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爱萍、被告黄德忠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7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95.5元共881566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881566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132313.2元。(881566元-110000元-110000元×20%)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132313.2元。(881566元-110000元-110000元×20%)上述一、二、三、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返还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六、被告杨建明、马爱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孙亮亮、黄德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被告马爱萍承担2142元、被告黄德忠承担2142元,原告尚伟花、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承担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7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