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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夏永才、夏永杰等与夏永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才,夏永杰,夏永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1165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夏永才,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反诉被告):夏永杰,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反诉原告):夏永富,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反诉被告)夏永才、夏永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永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夏永才、夏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即名称为《分房协议》的房屋赠与协议);2.确认原告因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所分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曾是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在该村有旧房及宅基地,两人旧宅房及宅基地共同拥有一个大院落,按照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旧村改造拆迁还房办法,该院范可以分四套房屋,夏永富是夏永才的弟弟、夏永杰的哥哥,因被告阻挠拆迁还房,2012年8月27日夏永才之子夏强(夏永才已经中风)、夏永杰与夏永富签订《分房协议》,在协议中原告自愿将将来所分的一套80平方米村的住房赠与被告,《分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赠与协议,签订该赠与协议后,两原告与家人协商后认为房屋价值巨大等原因,不愿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决定撤销赠与,故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定开庭时间2016年5月30日时,夏永才的儿子夏强称其原告夏永才中风,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夏永才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系其签字摁手印,但夏强还同时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夏永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中亦未注明委托事由,为查明本次诉讼是否系夏永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要求夏强提供原告夏永才因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但在此后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夏强未向法庭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夏永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自己作为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签名、捺印,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夏永才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则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本案无证据证实夏永才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夏强要求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夏永才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属于两原告因共有院落而属于共同诉讼,故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永才、原告(反诉被告)夏永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夏永才、原告(反诉被告)夏永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郑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