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永济市果桑服务公司西敬服务部与周全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果桑服务公司西敬服务部,周全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44号原告:永济市果桑服务公司西敬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张营镇西敬村负责人:吕运歌,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全体,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永济市果桑服务公司西敬服务部(以下简称西敬服务部)与被告周全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敬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周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敬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全体从原告处购买3套果树病虫害防治用药套餐,共计369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遂引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实欠原告3168元,但原告的农药无药效,不应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全体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全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692元,应以被告承认的3168元为准。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全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果桑服务公司西敬服务部农药款人民币3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全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