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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刘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彭俊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洲,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三建)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方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刘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鉴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浮三建以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为由申请撤回对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云浮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被告刘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洲将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205841.76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205841.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9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05841.7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洲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6年10月22日,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建行”)签订了(1996)建安字第0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洲作为抵押担保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建行签订了(1996)抵字第044号《贷款抵押合同》。1996年10月23日,建行将100000元借款划到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建行云浮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23323366账户上。因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建行向云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云浮三建、被告刘洲与建行于2002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区法院作出(2002)云区民初字第870《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方未能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城区人民法院以(2004)云区法执字第251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营业部内的存款205841.76元予以划拨,清偿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8537.76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诉讼费4510元、执行费2794元,共205841.76元。即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该案所有债务。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洲为抵押担保人,借款100000元均由其支配,原告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因被告方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强制划拨银行存款205841.76元,代被告刘洲清偿了(2002)云区民字第870号案的全部款项。原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但被告方迟迟不愿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洲辩称:1、原告的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建行所借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刘洲只是提供房屋抵押物的担保人,只能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建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还款义务。2、由于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是原告开办,现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撤消了对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本应由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建行的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并无不当,现原告向被告刘洲行使追偿权缺乏理据。3、被告刘洲用于借款抵押的担保物房屋已被法院以36000元拍卖处置,但法院并未将该笔款项抵减相应的债务明显错误。如法院及时抵减了,那么目前为止,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建行的债务就不会有60000元本金及利息138537.76元,原告的账户不应被法院扣划了60000元本金及利息138537.76元。被告刘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云浮三建返还反诉原告刘洲36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6年10月22日,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分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反诉原告以云浮市兴云西路的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起诉了云浮三建、刘洲和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行之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起诉之后,反诉原告刘洲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法院以36000元拍卖处置。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因反诉被告的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拍卖处置,反诉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第四分公司追偿。由于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开办的单位反诉被告云浮三建承担责任。反诉被告云浮三建辩称,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替代,该调解书中明确了反诉原告刘洲为案件的还款主体,并由云浮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原告刘洲也同意还款,那就无权向其他人追偿。被告刘洲对原告云浮三建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人民币金融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无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告知书、资产转让证明利息计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云浮三建对刘洲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数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人民币金融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2002)云区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04云区法执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书、代管款收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证明等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刘洲是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借款后使用该款的人其实是刘洲,所以还款由刘洲归还是合理的。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刘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2日,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洲提供了其权属的位于云浮市区兴云西路(城中路9号侧)三楼丁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后,建行将借款100000元划入了第四分公司在建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由于第四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建行即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云浮三建、刘洲与建行于2002年11月20日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云区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洲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703.94元(利息计至2002年8月20日(,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03年3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84703.94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三、上述款项被告刘洲如不能在此期限内归还,由被告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洲并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于2004年3月16日遂向云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4)云区法执字第251号。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上述第四分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第四分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3月12日又将第四分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9月12日将第四分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周邦慧。2014年1月6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第四分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对原告云浮三建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营业部(账号:2020002109200161641)内的存款在205841.76元予以划拨,清偿了第四分公司拖欠的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510元、执行费2794元,共计205841.76元。原告云浮三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代第四分公司、刘洲清偿了所有债务。原告云浮三建依法向被告刘洲进行追偿,但被告刘洲不予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205841.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洲仍然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5年2月2日,被告刘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云浮市区兴云西路(城中路9号侧)三楼丁号的房产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成交价为36000元。第四分公司于1996年7月9日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依法被工商部门吊销。第四分公司是原告云浮三建的分公司。本院认为,第四分公司向建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洲提供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兴云西路(城中路9号侧)三楼丁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四分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建行依法诉至云城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第四分公司、被告刘洲、原告云浮三建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法院并依法作出了(2002)云区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明确约定了第四分公司、被告刘洲、原告云浮三建各自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该调解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调解协议只约定被告刘洲自愿归还第四分公司拖欠建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云浮三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未约定原告云浮三建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刘洲有追偿权。且本案中是债务人第四分公司向建行借款时,而被告刘洲是提供抵押物担保。因此原告主张代为履行连带清偿还款义务后向被告刘洲行使追偿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洲反诉认为其提供的抵押物被云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得款36000元,其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向第四分公司追偿,第四分公司是云浮三建开办的,被吊销了执照后应由云浮三建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洲并未有证据证实该笔款36000元已经归还了第四分公司拖欠建行的借款本息,且调解协议也未约定刘洲履行还款义务后对云浮三建有追偿权,因此,反诉请求原告云浮三建返还36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反诉原告刘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