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燕君,李睿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733号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城建国际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马克思(MarkusWeinseis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陈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宇鹏,男,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东路XXX号华瑞购物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董事长。被告:刘燕君,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路居委会十组。被告:李睿达,男,1988年12月5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路居委会十组。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松,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瑞丹枫酒店)、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秦陈琰,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彭宇鹏、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810,69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0,33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人民币1,810,69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作为承租人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签订了《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为401-XXXXXXX-000(Re:G2630)。《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使用。租赁物件为服务器、交换机以及数字标牌机一批(详见SC012992号《购买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以下统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供应商为被告华瑞丹枫酒店指定的上海钧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钧翔)。租赁物件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4,603,46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期数为36期,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月租金为人民币150,891.35元,租金总计人民币5,432,088.60元。承租人(即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之日为《定期租赁合同》的起租日。被告华瑞丹枫酒店除按月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以外,被告华瑞丹枫酒店还应于《定期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相当于一期租金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891.35元。若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定期租赁合同》,无论原告美联信公司同意与否,租赁保证金均不退还;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1期租金(含增值税)。同日,原告美联信公司、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和供应商上海钧翔签署了三方《购买合同》(编号为SC012992)。《购买合同》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对供应商以及租赁物件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使用为目的,购买租赁物件。《购买合同》采购的设备与租赁物件相同。原告美联信公司应向供应商上海钧翔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603,465元。同日,被告华厦苑公司向原告美联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共同向原告美联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被告华厦苑公司、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承诺对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在《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原告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签署了《设备验收证明书》,认可全部租赁物件已运抵并点验,并承认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美联信公司所有。被告华瑞丹枫酒店进一步确认不论设备本身或设备安装出现任何问题,都由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与设备供应商协商解决,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将严格按照《定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有《设备验收证明书》为证。依此2013年9月8日即为《定期租赁合同》的起租日。《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美联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供应商上海骏翔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4,603,465元,有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定期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仅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891.35元,并陆续支付了第1期租金至第20期租金。在被告华瑞丹枫酒店长期拖欠第21期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美联信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华瑞丹枫酒店、被告华厦苑公司、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发出律师函,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罚息,其中,被告华瑞丹枫酒店、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均签收律师函,但被告华厦苑公司拒收律师函,有律师函及快递收寄单为证。但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仅仅支付了第21期租金至第23期租金,之后便再也没有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第24期至第32期租金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均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第24期租金已由租赁保证金冲抵。以上情况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租金支付情况表为证。在本次融资租赁交易中,原告美联信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支付设备款项,依法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但是,被告华瑞丹枫酒店拖欠到期租金和逾期罚息,经催告后,仍拒绝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决不提出反诉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2%),该项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另加17%增值税,并按月计算复息”。根据被告华厦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及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共同出具的《担保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在《定期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迟延利息及罚息之和。根据被告华厦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以及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共同出具的《担保书》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厦苑公司、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美联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华厦苑公司、被告刘燕君和被告李睿达应对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均无异议,但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愿意与原告和解,在2017年1月份还清欠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华瑞丹枫酒店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与案外人上海骏翔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华瑞丹枫酒店使用的义务,而被告华瑞丹枫酒店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条款和条件》第四条约定,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2%,该项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原告据此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日起算,以及以未付租金1,810,69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该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租金情况支付表》,原告以被告华瑞丹枫酒店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冲抵第24期租金,该冲抵方式未损害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瑞丹枫酒店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上述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华瑞丹枫酒店未能按约履行《定期租赁合同》之义务,被告华厦苑公司、刘燕君、李睿达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810,696.20元(扣除保证金150,891.35元);二、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0,333元(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日起算);三、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10,69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对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29元,由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燕君、李睿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