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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宝平诉被告焦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平,焦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228号原告肖宝平,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焦武文,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系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肖宝平诉被告焦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平、被告焦武文、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6日14时,原告乘坐王宝军驾驶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第一被告焦武文驾驶的陕CR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武文、肖宝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等,现因经济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34.05元(医疗费1644.0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第一被告是无责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误工时间过长且期间包含春节假期;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按照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适当考虑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来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第一被告焦武文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无责任,案外人王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644.05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外髁骨折,医嘱休息治疗,本院结合医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标准5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4.0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共计1644.05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宝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元。二、驳回原告肖宝平对被告焦武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