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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方怀忠与白吉智、买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怀忠,白吉智,买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88号原告方怀忠,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吉智,男,回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买艳涛,女,回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吉智之妻。原告方怀忠诉被告白吉智、买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怀忠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告白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怀忠诉称,该与被告白吉智系同学关系,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皮毛加工、雪地靴销售等工作。2011年4月6日,被告白吉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该处借走现金五万元,并承诺按年息1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已资金紧张没有钱为由推拖不还,从未支付利息或本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吉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希望被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买艳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经怀忠弟借现金伍万元整,年息一分整,自贰零壹壹年肆月陆日起计息。借款人:白吉智,2011.4.6”,证明被告借原告五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白吉智答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利息是每年5000元,借条上显示年息1分系书写笔误,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白吉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买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庭审中,被告白吉智承认与被告买艳涛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怀忠与被告白吉智系同学关系,被告白吉智与被告买艳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吉智于2011年4月6日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载明“借条,今经怀忠弟借现金伍万元整,年息一分整,自贰零壹壹年肆月陆日起计息。借款人:白吉智,2011.4.6”。庭审中,被告白吉智承认约定利息为每年5000元即年息1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白吉智借原告方怀忠5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即年利率10%,发生在被告白吉智、买艳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白吉智、买艳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吉智、买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怀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白吉智、买艳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