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郝美榕与强新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榕,强新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182号原告:郝美榕,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新盛,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XX,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郝美榕诉被告强新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后因强新盛、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新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美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强新盛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强新盛、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916.56元,并共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3191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强新盛、XX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42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强新盛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9360元,约定借期24个月,每月清偿借款本息1852.81元,逾期承担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强新盛同时出具《客户还款计划书》,载明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强新盛清偿了前4期借款本息和第5期利息,后分文未还,结欠借款本金31916.56元。经催告,强新盛仍未履行义务,故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强新盛归还结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罚息比例过高,其按年利率24%主张。其因本案在内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一次性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超过30万元部分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额另行支付,故本案律师费为4244元,该款应由强新盛负担。XX与强新盛系夫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强新盛、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新盛与XX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郝美榕与强新盛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强新盛向郝美榕借款39360元,还款期限24期(一月一期),每期1852.81元;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期全额还款,应一次性还清剩余各期应还本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利率以汇通公司出具的《客户告知书》为准;《借款客户告知书》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等。强新盛同时出具《客户还款计划书》,载明:每月还款1852.81元,前五期还款日期、本息金额分别为:6月8日本金1459.21元、利息393.60元,7月8日本金1473.80元、利息379.01元,8月8日本金1488.54元、利息364.27元,9月8日本金1503.43元、利息349.38元,10月8日本金1518.46元,利息334.35元,剩余本金31916.56元。当日,郝美榕向强新盛汇款39379.72元。嗣后,强新盛偿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本息和第五期的利息,后分文未还。2015年12月8日,郝美榕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载明郝美榕因2016年度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含本案)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作为律师费,超过30万元部分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额另行支付。2016年2月18日,郝美榕向强新盛发送催款律师函。同年3月30日,郝美榕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同年9月17日,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强新盛、XX送达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客户告知书》、《客户还款计划书》、交易明细、EMS快递单、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客户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郝美榕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约履行义务。强新盛未按约还本付息,郝美榕催讨未着,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要求强新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916.5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7日为《借款协议》解除日。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郝美榕以年利率24%主张2015年10月8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美榕要求强新盛赔偿律师费424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XX与强新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美榕有权要求两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郝美榕与强新盛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6年9月17日解除。二、强新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郝美榕借款本金31916.5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3191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强新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郝美榕律师费4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9元,由强新盛、XX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郝美榕预交,强新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郝美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