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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国祥与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祥,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许妹缘,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07号原告:林国祥,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57569747H。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海平,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许妹缘(系被告林海平之妻),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C区德謦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3185948-4。法定代表人:林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国祥与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许妹缘、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被告泰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平、许妹缘、澳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许妹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出借现金500万元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海平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妹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润置业公司辨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与付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排除是商品房买卖的款项往来。被告林海平、许妹缘、澳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借条原件上的借款金额、日期与银行转账凭证上的转账金额、日期及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第六项“各方确认:2015年7月21日、22日由林国祥银行账户转入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林国祥与各债务人之间仍然产生借贷关系(500万元借条有效)”的内容相印证,虽然借条上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止”有涂改为“2016年6月30日止”,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借款期限实际是“至2016年4月23日止”,同时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只与原告签过一份借条和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庭审中也未出示其持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表示对内容有异议,因此该借条、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实际于2015年7月21日出借200万元,7月22日出借300万元。被告泰润置业公司辨称本案借款事实与付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排除是商品房买卖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出示的被告林海平与被告许妹缘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林海平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妹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林海平、许妹缘、澳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向原告林国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借200万元,7月22日出借300万元。嗣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林海平未还本付息,被告澳泰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海平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妹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欠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0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300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5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林海平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许妹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林海平与许妹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追偿。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与付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排除是商品房买卖之间款项往来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海平、许妹缘、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妹缘应与被告林海平共同承担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平、许妹缘负担,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