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建兵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建兵,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4月份期间,被告人宁建兵多次帮助付某某(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廖某、余某某,并将自身从付某某、一名宁化男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克-300元/克(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卖给廖某两次计1克、余某某两次计0.3克、黄某某四次计1.4克、廖某某一次计0.3克、冯某一次0.3克,以上累计3.3克。2016年4月19日建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使用的助力车及住处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536克。被告人宁建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宁建兵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建兵辩称,1.2016年4月4日只贩卖一次毒品(重约0.3克)给黄某某,当日还赠送了一次毒品给黄某某。2.2016年4月18日冯某来被告人的住处玩,并未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现金给了冯某190元,并让冯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用于玩游戏。3.对于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4月份期间,被告人宁建兵多次帮助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余某某,并将自身从付某某、一名宁化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了自己吸食以外,以200元/克-300元/克不等的价格卖给廖某、余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冯某,共计3.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份期间,廖某向被告人宁建兵联系欲从付某某处购买毒品。付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宁建兵后,被告人在建宁县水南桥头“在水一方”KTV旁的公路上及河东幼儿园等地,两次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廖某,合计甲基苯丙胺1克。2、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县工会对面的公厕内分2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某,每次贩卖0.3克,合计贩卖0.6克,得款400元。3、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县河东敬老院旁东山公园路口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黄某某,得款200元;2016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县河东幼儿园旁将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黄某某,得款290元;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县河东幼儿园旁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黄某某,得款2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县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的男厕所内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黄某某,得款190元。4、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宁建兵在建宁一中大门附近的一个车棚内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廖某某,得款300元。5、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宁建兵在其暂住的建宁县濉溪镇青源巷5号一楼房间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冯某,得款190元。2016年4月19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宁建兵,并用冰毒胶体金法尿液检测试纸条检测,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民警从被告人助力车中搜出31袋白色结晶体,毛重计21克;从被告人住处中搜出2袋白色结晶体,毛重计0.86克。上述白色结晶体经建宁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净重15.1536克,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宁建兵在缓刑期间实施新的犯罪,前罪羁押时间为31日。上述事实,有建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塑料自封袋、方形铁烟盒、钱包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宁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冯某、黄某某、阮某某、廖某某、宁建忠、余某某、廖某、汪太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宁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宁建兵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分两次出售毒品给黄某某。证人冯某、阮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出售毒品0.3克给冯某。故被告人宁建兵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宁建兵多次容留郑某某、廖某某、阮某某、冯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是: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宁建兵在福建金铙山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6房间内,容留郑某某、廖某某、阮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宁建兵在福建金铙山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6房间内,容留郑某某、廖某某、阮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8日,宁建兵在其租处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青源巷5号102室房间内,容留阮某某和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建兵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民警从宁建兵租处扣押到的自制吸毒工具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廖某某、阮某某、冯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宁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建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3克,从被告人宁建兵使用的助力车、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153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建兵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多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建兵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建兵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及尚未流向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宁建兵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二、被告人宁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宁建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非法所得177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自封袋1包、方形铁烟盒1个、钱包1个、吸毒工具1个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审 判 员 钟庆阳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