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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曾用名刘怀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霍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刚在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北段的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趁办理业务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刚盗窃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7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李某某,刘刚补偿李某某6000元,刘刚的行为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刘刚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刚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3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刘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刘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