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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生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武至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一楼大厅取药处,趁被害人戴某甲取药不备之机,窃得戴某甲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93.9元及银行卡一张)。得手后,李武佯装在邻近队列排队,被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及保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武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武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仅有被告人李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还有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赃证物品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武另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属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窃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