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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8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鸿杰苑小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生,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现住昆明盘龙区北京路。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租用原告吊车在宁湖9号调运钢材,期间共计拖欠租赁费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有欠条为证。2015年11月17日收到1866元,尚欠373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追回拖欠租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款3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某某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欠付吊车吊装款5600元的事实、吊车云A889**号车辆的权利归属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欠条为原件,系核心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欠条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抗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租用原告李某某吊车在宁湖9号调运钢材,共欠付原告李某某吊装费56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其支付了1866元,尚欠3734元吊装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李某某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原告李某某已按约交付车辆,被告张某某使用车辆后亦应按约支付经双方结算的租赁吊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86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尚欠付吊装款3734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重型作业车租赁款人民币3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