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国龙与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龙,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32号原告:汤国龙,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鼎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7548210A。法定代表人:邵长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该公司法务助理。原告汤国龙诉被告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市立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鼎军、被告蚌埠市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9408.9元【其中护理费1530元(15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678.9元(24839元×17年×3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右手,后住入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全部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最终鉴定为:指间屈曲明显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伤残赔偿事宜,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蚌埠市立德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份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洁工工作。2015年3月18日,车间工人洪飞因需要上厕所,请原告代其操作车间冲压机床,原告明知操作冲压机床应当经过培训才能够上岗,仍然帮助洪飞操作机床,导致被机器挤伤右手。后我公司立即将其送医院治疗,垫付其所有医疗费用,并在治疗和恢复期间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11月原告来公司正常上班。2.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伤愈后还到被告车间从事原工作,被告仍按原有报酬标准进行支付,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淮上区沫河口镇洪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相关,原告的支出和消费都在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该证据本院本院采信。2.被告提供的事故报告,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其中有关原告在操作冲压机床时被挤伤右手等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8月份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清洁工工作。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操作冲压机床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后原告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全部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5年1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汤国龙右手第2-5指损伤致掌指关节屈伸轻微受限,指间关节屈曲明显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公司的清洁工,操作冲压机床并非其工作职责。且其并不具备操作冲压机床的技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操作风险,故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被告主张应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是否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被告以原告受伤后,公司仍按原有报酬标准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国龙系蚌埠市立德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汤国龙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蚌埠市立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汤国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国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审核认定,汤国龙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为50571.6元(9916元/年×17年×30%);原告主张护理费1530元(15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2551.6元。上述损失应由蚌埠市立德公司承担70%即36786.12元,其余30%应由汤国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国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67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汤国龙负担1850元,被告蚌埠市立德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