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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人文大学上诉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人文大学,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人文大学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北军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增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文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军、被上诉人鑫兴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文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办学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而租赁协议签署日期为2003年1月1日,当时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尚不存在,亦不存在公章,故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鑫兴元公司并未提交主张租赁费不断信访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提到该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故判定鑫兴元公司未间断主张权利属于程序错误。鑫兴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签订租赁协议时,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办学资质还没有下来,并非所有的事项都有合同,租赁协议是之后补签加盖的公章,我公司主张的该笔租赁费用在审计报告中很清楚。关于时效问题,14年的时候就审理过该案,我方一直在追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不同意人文大学的上诉请求。鑫兴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文大学支付捷达小客车(车牌号×××)租赁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鑫兴元公司(甲方)与外语研修学院(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捷达小客车(车牌号×××)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60000元。2006年2月22日,外语研修学院、人文大学及康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人文大学愿意通过以承担外语研修学院对外债务的形式,将外语研修学院的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等)受让至人文大学名下,合同价款为3000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刘增元为鑫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增元曾要求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人文大学支付车辆[捷达小客车(车牌号×××)、日产风神蓝鸟牌小客车(车牌号×××)、广本雅格小客车(车牌号×××)及住宅楼的租赁费322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刘增元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中则审A字[2003]第366号《审计报告书》,载明“杨凤琴、刘增元,房屋、车辆租金,325014.84元”。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增元要求人文大学承担外语研修学院的对外债务合法有据,刘增元要求人文大学支付捷达小客车租赁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判决人文大学给付刘增元租赁费262000元。后人文大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人文大学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2013)延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鑫兴元公司与外语研修学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外语研修学院未支付车辆[捷达小客车(车牌号×××)]租赁费,鑫兴元公司有权要求外语研修学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因外语研修学院、人文大学、康庄镇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人文大学承担外语研修学院的对外债务。进而,现鑫兴元公司向人文大学主张车辆租赁费[捷达小客车(车牌号×××)],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人文大学提出鑫兴元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刘增元并未间断地向人文大学主张过该权利,且刘增元系鑫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人文大学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人文大学支付原告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人文大学提供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兴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述证据表明了北京连锁经营管理研修学院系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前身,只是进行了校名的变更,实质上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人文大学提供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及鑫兴元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人文大学上诉提出,租赁协议签署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而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获取办学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因此认为协议签署时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尚未存在,从而以其名义签署的租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对外签署租赁协议并不以获取办学许可为前提条件,人文大学并未对该租赁协议上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租赁协议系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与鑫兴元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另外,刘增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书》中亦对租赁费进行了记载。故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人文大学作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债权债务的承担者,理应按照该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其次,关于诉讼时效。人文大学上诉主张鑫兴元公司并未提供就涉案租赁费进行信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不间断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实,从前案(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可以看出,刘增元作为鑫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间断主张该权利,且就本案租赁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可以认定,鑫兴元公司并未消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文大学上诉主张鑫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文大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人文大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