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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磊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于2015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右髋骨臼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6日,经钟楼区邹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磊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磊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