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邱正腾、刘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邱正腾,刘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2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邱正腾,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玉凤,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邱正腾、刘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腾、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383669.47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5546.14元,逾期罚息3456.8元,逾期复利1099.5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固定按18%/年收取,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截止目前被告逾期支付信用贷款已达五期,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邱正腾、刘玉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邱正腾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玉凤作为借款人配偶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第一部分申请人基本信息部分,单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第二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部分载明,申请信用贷款的总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该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该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该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该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条款部分载明,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第四条贷款的还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应于本条款生效前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该行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该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若同时在该行有未结清的抵押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时,如要结清抵押贷款,则必须以结清无抵押贷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部分载明,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五部分“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完全同意上述所有的条款……”。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上述申请表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编号为1361590027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1361590027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户均为62×××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40万元全部自主支付。两被告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客户签名栏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向上述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1、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29日向上述账户发放贷款1.7万元、2万元、1.2万元、1.3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均为1.5%。被告自2015年11月28日开始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上述五笔贷款本金合计383669.47元,利息合计25546.14元、罚息合计3456.8元、复利合计1099.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邱正腾、刘玉凤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邱正腾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正腾、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腾、刘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3669.47元。二、被告邱正腾、刘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02.53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公告费840元,共计8347元,由被告邱正腾、刘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