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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英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76号罪犯郝英杰,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人。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英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偷税罪、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2008年5月29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范宝才,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赵洪才、张永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郝英杰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医犯劳动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6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八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老年犯。2013年7月8日该犯因违反监规受警告处罚。2016年3月28日缴纳罚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英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英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