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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张杰、孙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张杰,孙振红,胡芳涛,孙振伟,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暖、王德胜,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杰,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振红,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胡芳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振伟,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杰、孙振红、胡芳涛、孙振伟、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暖、王德胜,被告胡芳涛、被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孙振红、孙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杰、孙振红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用于种植果蔬购化肥。原告与被告张杰、孙振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由被告胡芳涛、孙振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亿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前,原告提醒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芳涛辩称,担保是事实,是我签名。被告亿豪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及是否偿还过借款的事实,由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在被告张杰、孙振红、胡芳涛、孙振伟不能清偿借款之后,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杰、孙振红、孙振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杰、孙振红作为借款人,被告胡芳涛、孙振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孙振红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法偿还;借款由被告胡芳涛、孙振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亿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赣榆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豪公司为包括被告张杰在内的农户在原告处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赣榆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张杰、孙振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张杰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杰、孙振红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杰、孙振红应按约还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杰、孙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芳涛、孙振伟、亿豪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杰、孙振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亿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被告张杰、孙振红、胡芳涛、孙振伟不能清偿所欠借款之后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亿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亿豪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杰、孙振红、孙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孙振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二、被告胡芳涛、孙振伟、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张杰、孙振红、胡芳涛、孙振伟、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