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良与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349号申请执行人陈良,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刘祖良(受陈良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400006373,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郑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永海,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陈良与被执行人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7日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结欠陈良借款本金526700元,利息500000元。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陈良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陈良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陈良本金226700元、利息200000元。二、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需承担未支付本金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如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陈良有权就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郑永海对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及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永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诉讼费4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5元,由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有银行存款等情况。被执行人郑永海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39号的房产,但属于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郑永海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未能扣押到上述车辆,且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268号、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两次公开拍卖,买受人江阴市飞铃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73万元的价格竞得。因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审查,要求对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暂缓执行,故案款暂未进行发还。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锡生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海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良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