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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宇程、陈明燕与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程,陈明燕,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2189号原告:刘宇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职务不详。原告刘宇程、陈明燕与被告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程、陈明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程、陈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契税139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羊区的商品房,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6日,被告按房屋价款的3%向二原告代收了办证契税20969元,经核实,被告向成都市地税局实际缴纳契税6980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多收的契税13989元,二原告对此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鸿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原告所作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测绘建筑面积85.87㎡,总价款698982元,其中首付50%,剩余部分由二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二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原告须于房屋交付的同时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以及包括相关税费、专项维修资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办证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二原告支付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国土办证费、他权工本费等共计23498.89元,其中契税20969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载明收到二原告支付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698086.6元。2013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收到二原告缴纳的位于同心路的房屋的契税6980.87元,计税金额为698086.6元。2013年11月6日,案涉小区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二原告代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之书税务分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案涉房屋的契税仅为6980.87元,而被告向二原告代收了契税20969元,故被告向二原告多收了契税13988.13元(20969-6980.87),该笔多收的契税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契税13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亦均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宇程、陈明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程、陈明燕退还多代收的契税13988元;二、驳回原告刘宇程、陈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宇程、陈明燕预交),由被告成都鸿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宇程、陈明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陆鹏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人民陪审员  万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颖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