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黄守杰与张伟刚、程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杰,张伟刚,程岚,程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793号原告黄守杰,男,出生于1951年11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张鹏博(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刚,男,出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程岚,女,出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程书彬,男,出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黄守杰诉被告张伟刚、程岚、程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黄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张鹏博和被告张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岚、程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刚、程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书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伟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程书彬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刚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岚与被告张伟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书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刚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910000元不错,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程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书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伟刚与被告程岚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伟刚因向耐火厂送原料物资经济紧张,经被告程书彬介绍,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张伟刚账户转账30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张伟刚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黄守杰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率为2分。借款人张伟刚,担保人程书彬。”到期后被告张伟刚未还,经协商被告张伟刚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借条上备注:延长四个月到期还款,到期不还承担经济责任。被告程书彬在借条上备注:延期四个月到期付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伟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金额6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交给被告张伟刚,被告张伟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守杰现金陆拾万元,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三年,每月利息12000元。借条下方备注:如不能按期限预付利息,按每日10‰应付滞纳金。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按2‰应付违约金。借款人张伟刚,担保人程书彬。”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伟刚在原借条上注明:延期两个月到期还款,到期不还承担经济责任。被告程书彬在原借条上注明:延期两个月到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伟刚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刚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张伟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向被告张伟刚转款的交易明细清单为凭,被告张伟刚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伟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刚与被告程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刚与被告程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0000元时,被告程书彬均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其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程书彬对被告张伟刚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刚、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守杰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守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书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伟刚、程岚、程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