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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仲明与李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仲明,李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64号原告:阮仲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玉琼,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阮仲明诉被告李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仲明起诉认为:李玉琼以经营养生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阮仲明借款100000元,并以其名下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5号之一204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阮仲明于2015年6月19日分两笔各50000元汇入李玉琼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16。双方约定李玉琼每月应付阮仲明利息,但李玉琼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息,经阮仲明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李玉琼向阮仲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李玉琼向阮仲明支付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4400元;3.阮仲明对李玉琼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5X号之一204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玉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阮仲明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李玉琼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阮仲明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李玉琼向阮仲明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2.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阮仲明享有房产拍卖优先受偿权;3.《借据》一份,证明李玉琼向阮仲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4.《收据》一份;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代付借款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李玉琼收到阮仲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借款时间;6.阮仲明身份证一份,证明阮仲明的原告主体资格;7.李玉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李玉琼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阮仲明与李玉琼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阮仲明借款100000元给李玉琼,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李玉琼每月支付利息给阮仲明,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00元;李玉琼以名下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5X号之一204XXX室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权利价值625955元,阮仲明对此知悉等内容。同日,阮仲明委托案外人林宗银将100000元转入李玉琼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16,李玉琼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阮仲明借款100000元,同时还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李玉琼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阮仲明借款,现已收到阮仲明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定于2016年6月18日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同意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年6月25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5X号之一204XXX室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阮仲明,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由于李玉琼借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阮仲明遂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玉琼欠阮仲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阮仲明举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代付借款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李玉琼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李玉琼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阮仲明诉请李玉琼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大致折合月利率2%,合法有效,李玉琼应依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同时,李玉琼未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阮仲明自认李玉琼已付清了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阮仲明主张李玉琼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阮仲明自愿撤回对李玉琼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5X号之一204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仲明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848元,由被告李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