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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焕军、李爱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李焕军,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620号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68377-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少年宫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晓滨。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军,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李爱英,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光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朱建波,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乡融资公司)与被告李焕军、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侨乡融资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焕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服务费(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借款服务费自2015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1‰计算);二、被告李焕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对上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爱英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街道官埠小区1幢14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军、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李焕军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侨乡融资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焕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9‰;被告李焕军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即委托借款费用)等合理费用。委托借款费用=借款金额×实际放款天数×月7.1‰/30,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委托借款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李焕军逾期还款,且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也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原告可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由委托人或原告直接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焕军交付借款10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本金、借款服务费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侨乡融资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军向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李焕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焕军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3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收罚息,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委托借款服务费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计收,计算方式为借款金额×实际放款天数×月7‰,结合收取方式和计算方式,对“实际放款天数”应作限缩解释,理解为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借款期限内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委托借款服务费予以支持,对支付逾期后的委托借款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代理费25000元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主张,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焕军、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费用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7.1‰计算);二、被告李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焕军、李爱英、叶光伟、朱建波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焕军、李爱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林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